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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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上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碩公司,設臺北縣○○鎮○○路○○○巷十九之九號)負責人丙○○之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利用代收上碩公司掛號信件之機會,將欣元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欣元公司)寄予上碩公司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於該時在該地予以侵占入己,而持向不知情之 張玉山 調現。另甲○○因積欠乙○○貨款十八萬元,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一向甲○○催討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PC板一箱(內有PC板二千塊,價值約八萬元),得手後置於其機車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上碩公司、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丙○○、張玉山、 莊秀桂楊錢江金娥 、甲○○、 陳俐蓁周森雄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等各一份及PC板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雖認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然被告已自承竊取甲○○所有之PC板時,並無任何人看到及阻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徵諸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其當時並未在現場,雖然其女兒有在現場,但並不知道其有無阻擋被告搬走PC板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足認被告當時應是以竊取之方式而非強制之方式取得該等PC板,是此部分即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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