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行使債權,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別除權者外之其他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例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陳稱其所有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扣押執行中(本院97年度執金字第4253號執行事件),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前,實有保全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聲請: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受償中之上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本裁定已於97年7月30日上午12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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