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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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制標線區分如左:縱向標線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六四條第一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足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卷足據。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旋於所指定之到案日期前至郵局欲自動繳交罰鍰,惟郵局人員表示電腦中無此筆舉發資料,無法繳款,伊乃與舉發員警聯繫,該員警原告知兩天後會舉發資料輸入電腦,然伊於數日後再持單至郵局仍因電腦查無資料而無法繳交,經再與舉發員警聯繫,員警表示已不及輸入單據資料,要求將舉發通知單交還以註銷該筆違規資料,伊遂依指示將原舉發通知單交回該員警,不意嗣後仍受裁罰,實已深受困擾,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事實,
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其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所稱曾數度於指定到案日期前至郵局欲自動繳交罰鍰,然因本件違規舉發資料未經舉發員警輸入電腦,至郵局人員無法接受繳款,嗣經原舉發員警表示因已逾七日內輸入舉發資料之內部規定,不及輸入資料而向異議人取回舉發知單,表示將註銷該筆違規資料,異議人因而未能於指定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所辯堪為採信。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處罰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各項違規事件之處罰,係依受處分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之日數長短,分別定有高低不一之處罰金額,其中就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行為人,均規定處以各該條所定最低額之罰鍰,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部分,違規車輛為小型車者,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為九百元。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本件姑不論本件舉發員警自行取回舉發通知單欲為註銷之行為是否適法,然就異議人而言,其無法於指定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實係由於舉發人員之疏失所致,自不得將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歸於異議人負擔,而應依其於指定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標準予以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應處法定最低額即九百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逕行裁決之方式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自有未合,是以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舉發已註銷云云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適法裁罰,處以罰鍰九百元,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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