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55號原告澄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歷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陸萬柒仟參佰元,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房屋施作室內裝潢、裝修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再加工程3萬元,故合計143萬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4月20日完工,詎被告僅於95年1月19日給付42萬元後,餘款即未再給付。經兩造協商後,因冷氣機未施作扣除49萬2,70
0元,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於95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確定工程餘款為93萬7,300元(1,430,000-420,000-492,700=937,300),並由被告之配偶簽發面額各為51萬5,000元及42萬2,300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故兩造已達成協議。
之後因前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要求被告抽換展延,除於95年7月31日交付10萬元、9月21日交付10萬元、10月1日交付7萬元外,即未再付款,是以系爭工程款尚餘66萬7,300元未給付。即兩造既達成協議,被告本不得再為瑕疵抗辯,遑論原告於95年4月20日完工,被告迄96年7月始提出答辯狀為瑕疵抗辯,亦罹1年除斥期間。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許多瑕疵,包含浴池製作瑕疵,即浴池不平整,且無法保溫;木作工程尺寸不合,較合約小;餐廳屏風與原先設計圖不符;消防灑水頭邊環共九個生鏽,且鐵鏽擴散至天花板;油漆偷工減料,全部房間及客廳的油漆皆褪色,且深淺不一;原約定吸頂燈品為菲利浦,但實際裝設品牌不符。吸頂燈數量25只,每一只差價約150元;被告於裝修期間,原建商附贈之烘碗機亦遺,原告亦未歸還。被告之夫固於95年7月4日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金額93萬7,
300元協議,但有要求原告應將前述瑕疵修復,原告既未依約修復瑕疵,被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月14日簽訂室內修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被告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95年1月18日起至95年
4月20日止,工程總價140萬元等情,其內容詳如原證一合約書所載。
㈡被告之夫於95年7月4日就系爭修工程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
金額93萬7,300元協議,並由被告之夫簽立同額本票及支票交原告收執。前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則另於95年7月
31日交付10萬元、9月21日交付10萬元、10月1日交付7萬元,故系爭工程款迄尚餘66萬7,300元未給付。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95年7月4日達成金額93萬7,300元協議時,是否附有原告應將被告所抗辯工程瑕疵修復之條件?經查:
被告抗辯:協議金額之付款條件為原告同意將瑕疵修復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約定」等語,並無法為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之推論。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95年7月4日達成協議金額之給付義務,既無法認附有修復瑕疵之條件。且被告並未就所抗辯「工程瑕疵」再為其他法律效果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6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