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7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卷第3至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號、97年度存字第27
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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