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乙○○為男女朋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甲○○因工作需要,遂由乙○○出資購買車牌號碼為000—748號之機車供甲○○使用。二人後來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分手後,乙○○即要求甲○○返還該輛機車,然甲○○竟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將該輛機車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乙○○借用車牌號碼為000—748號之機車,後來亦未返還於告訴人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辯稱因為機車已經損壞,其就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路一帶,也有告知告訴人,後來發現該機車遺失時,也有請告訴人報警處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復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二十四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開始即避不見面,至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時,被告始於偵查庭中告知告訴人機車已經損壞,且從未告知告訴人該機車遺失,亦未要求告訴人去報警掛失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有偽證之情形下,當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而衡情,倘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何以始終避不見面,亦不告知該機車之下落,是當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其所辯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法律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機車行老闆 葉忠三 ,以證明機車已停放於臺北市○○○路甚久等,然查本案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侵占罪,是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與該機車有無停放於臺北市○○○路一節,並無關連,是該部分即屬該條文中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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