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25日下午│96年11月2日下午│96年8月7日│││2時許回溯24小時│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6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175、│偵字第10175、│字第251號│││10492號│10492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實││577號│577號│第187號││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7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31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決││577號│577號│第187號││├────┼────────┼────────┼────────┤││判決確定│97年4月15日│97年4月15日│97年4月28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7258號│字第7258號│字第10254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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