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黃素葉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5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乙○○、黃素葉、甲○○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4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賭資現金2040元,其中700元為被告乙○○所有,440元為黃素葉所有,900元為甲○○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3、16、19、4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1至30頁)。又被告3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5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98年度偵字第5684號偵查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