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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