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186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另具保人甲○○、被告乙○○另行陳報之居所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34」、「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然經該署檢察官就前址分別通知結果,為郵務機關分別註記「遷移他處」、「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無此巷)」事由予以退回,此有郵局送達人員99年4月7日、99年4月2日填記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可憑,故對於具保人、被告所在之上開地址,事實上顯無從為合法通知送達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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