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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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0月而執行,嗣於94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即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7月27日外,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接續前開殘刑而為執行,甫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徒手竊取甲○○持有、其母 張麗卿 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其自身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另於97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服用含FM2(Flunitraze
pam,氟硝西泮)成分、具有昏睡、鎮靜效果之安眠藥物2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明知於此,猶騎乘改掛失竊車牌之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向西行駛,嗣於97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受前揭藥物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降低,而擦撞高雄縣○○鄉○○路○○號之中山工商圍牆,為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就其於前揭時、地服用含FM2成分之安眠藥物2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自撞路邊圍牆等情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取上開車牌,不知該車牌為何會懸掛在其騎乘之機車上云云。經查:
(一)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FM2)屬benzodiazepine
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服用後常會有昏睡、鎮靜作用,其副作用有嗜眠、肌肉無力及運動失調,也會有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產生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2077號函釋在卷可稽,核此藥效與被告自承肇事當時意識不清,對車禍發生經過全無印象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時,已因上開藥物之作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其於路況良好、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乃竟騎車自撞路邊圍牆,益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JSW-953號重型機車車牌,為張麗卿所有交由其子甲○○使用,而於97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失竊,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中山工商旁,為警查獲懸掛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而原車牌則置於機車坐墊下之置物廂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暨車牌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為警查扣之上開車牌,確為被害人所有,失竊後復為被告持有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執前詞辯解,惟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機車,使用者均為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又被告原有車牌為000-000號,與嗣改懸於被告機車之車牌000-000號相較,無論就英文字母或數字而言,均有極大差別,且依卷附車牌照片觀之,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極為清楚明亮,是果該車牌非被告所竊取,其於使用車輛時自當極易發覺車牌有異,則何以對此均表一無所知而未報警究辦?顯不合常情。況倘被害人車牌係遭第三人竊取,衡情自當為己所用,焉有大費周章將被告機車原車牌卸下,無故懸掛於被告機車上之理?加以被害人失竊之時間(9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與被告遭查獲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時間(97年12月13日凌晨3時40分)相近,間隔未及1日,卸下之原車牌又係於該機車上鎖之置物廂內查獲,綜此以觀,堪認該車牌確為被告所竊取並更換無疑,被告所辯前詞,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