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8日」應更正為「27日」,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頁第1行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上開一幫助詐欺之犯行,分別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信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8日某時,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高雄縣鳳山體育場門口以不詳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8日16時4分、16時30分,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局員工」,分別打電話向乙○○、甲○○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書籍時,因價金支付方式紀錄錯誤,若不處理將會按月扣款造成損失,要求乙○○、甲○○至附近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乙○○、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780元、2萬9,989元至丙○○系爭帳戶內,而後即失去聯絡,乙○○、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於85年間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徵工作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對方說是為了確認身分,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被害人乙○○、甲○○係因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伊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乙○○、甲○○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7月16日097國世鳳山字第0109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匯款憑據2紙在卷可稽,且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97年2月27日有提領200元之紀錄,被告亦自承此乃其提領,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於隔日交給他人後即會成為警示帳戶,以後將無法再使用,遂將系爭帳戶內之錢領空,所為已有可疑之處,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在未經錄取前,絕無須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之必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既然是為了對方辦理薪資轉帳,又何須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另被告竟在尚未經對方錄取前,即先行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對方,顯與常情迥然有異;另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對方,且質之被告為何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對方就可以確認身分,被告竟供稱︰這我沒有問等語,亦與常情有違,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末以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自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條第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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