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叁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4年3月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4日;㈡繼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85至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㈣罪所判處之罪刑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6日;㈤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㈣㈤㈥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號裁定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就㈡不得減刑之罪刑與㈢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就㈤㈥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上開㈠㈢㈣減刑後之罪刑與㈡不得減刑之罪刑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6日,並與前開㈤㈥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1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居處內,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2397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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