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0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駕車衝撞、持花盆及酒瓶砸擊告訴人乙○○之車輛等毀損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98年度偵字第1802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021號被告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對其胞姐 鍾滿妹 與乙○○交往一事素有不滿,其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思及此事,氣憤難平,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鍾滿妹位於高雄縣○○鎮○○街11之16號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停放於該處為乙○○所管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隨後並下車,持該處擺放之花盆及其所攜往之酒瓶砸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後車門、車頂及左前車輪之擋泥板等處,致使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引擎蓋、車頂及左前車輪擋泥板等處之鈑金凹陷、車體烤漆刮損,而嚴重減損該車外觀上之美觀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鋼板層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故意駕│││署偵訊中之供述│車衝撞告訴人所管有使用之車││││號ST─116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事實。││││⑵上揭被告犯罪之動機。│├──┼──────────┼──────────────┤│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及於本署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證人鍾滿妹於本署偵訊│證人鍾滿妹於上揭時間、地點在│││中之結證│場,目睹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持酒瓶砸││││損該車引擎蓋之情形,事後證人││││鍾滿妹在現場有發現破碎之花盆││││之事實。│├──┼──────────┼──────────────┤│4│卷附車籍查詢資料、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託書各1份│係告訴人之子 潘穀 所有,平時由││││告訴人管有使用之事實。│├──┼──────────┼──────────────┤│5│卷附現場及車輛損壞情│⑴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形照片5張│289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情形。││││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引擎蓋及││││左前車輪擋泥板等處鈑金凹陷││││、車體烤漆刮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先後駕車衝撞、持花盆及酒瓶砸擊告訴人之車輛等毀損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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