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製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於97年2月9日執行完畢;㈢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在案;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㈢、㈣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確定在案,於99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8鄰月眉108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4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87公克,驗餘毛重0.191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製毒品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