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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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88號聲請人忠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但未述明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與符合該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內容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指摘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57號確定裁定違法,其理由不外是「裁定不是裁判,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簡易案件之裁定不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簡易案件原審裁定之抗告,仍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顯然違法」以及「上開簡易案件原審裁定(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8號裁定)明顯違法」等情,然而其從未針對本件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57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存在,為具體明確之陳述,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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