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23號上訴人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依原審所採之財政部75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本件依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契約,所謂尾款營業稅繳納期限應為96年6月30日(買賣雙方合意之尾款交付日及發票開立日),而非原審依民法第758條及第760條規定所認定之96年5月1日(不動產過戶日);且依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尾款繳納及開立發票並不以所有權狀登記為依據,原判決依上開民法物權移轉時點之規定,認定營業稅開立期限為不動產登記過戶日,顯違上開函釋及民法第153條規定,尾款發票之開立日期仍應以買賣契約為依據;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告知上訴人相關規定,無視上訴人之權利,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9條及第36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有關建築業者自行投資建屋,並以預售方式銷售,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其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上訴人銷售自有房屋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