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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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6號上訴人 謝雯伶 即柏亨汽車商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以貨物稅條例、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重覆處罰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審漏未審酌及論述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徒以改制前行政法院及近來本院見解,認多數就一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貨物稅條例是否為重複處罰採否定說,而認本案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