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7號上訴人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參與競標有關主管業務標案,因競爭力遜於他商,致承作案件不多,附屬業務則競爭力較強,而承作案件不論是主管業務或附屬業務,皆是營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亦符合合作社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設籍之臺東縣為窮縣,為求生存,勢必到外縣市尋找機會,而合作社經營除須考慮許可營業項目之限制外,尚須考慮經營成本及社員意願,故合作社只得就地僱用原住民,此亦兼顧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僱用社員之除外規定;原審既認合作社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不受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5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一方面卻又認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其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審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係以何數量才算是以社員為主,逕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上訴人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從而認定上訴人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依法經營之要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免稅條件,亦應扣除上訴人進貨之成本及其營業稅,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顯有錯誤,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不符公平原則,原審不察,未予糾正,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法規適用有疑慮,原審誤認上訴人係主張不法平等,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