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洪梅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就相對人之聯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8年9月8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催請清償借款,惟該函因「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存證信函暨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惟查,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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