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32號及98年度裁字第2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係以:參照本院86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可知出差費可列支而不應刪除,且聲請人所屬其他工程技術員、職員皆以同樣格式、明細獲得出差費之認列,相對人僅針對聲請人所屬繪圖員 鄭惠芬 出差費之支出不予認列,顯非合理。又聲請人之事務所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使用營業用電,單價較高,詎相對人誣指2樓住戶雖有較便宜之住宅用電,卻合用1樓之營業用電,而將1樓營業用電之列支削減一半,顯不合情理。另代員工繳交之保險費部分,有聲請人之職員出庭敘明並出具證明,故相對人剔除此部分之支出,確有不當。至於有關電腦支出費用,若須以財產目錄有電腦,才可報銷軟體費用,亦顯違反合理原則云云,無非就原確定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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