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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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8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申請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間設置正面式「光陽機車三陽機車YAMAHA」招牌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招牌),經相對人書面審查後,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3463號函復:「…本府准予辦理…二、經審核本案申請書卷內所附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請臺端依送審書圖辦理施作,並於發文日起20日內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另請將許可證字號『94廣使字第0273號』標示於招牌面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所,再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逾期本許可函作廢無效。」(下稱核准函),嗣系爭廣告招牌完成後,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現場查驗,以系爭廣告招牌與原申請核准之書圖不相符,乃以95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009619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聲請人乙○○撤銷原核准函,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4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3號裁定均已送達兩造,相對人會湮滅證據(即強制執行拆除現存該訴訟標的招牌)以圓其謊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並未對其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為釋明,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證據保全,自屬於法不合;至聲請人甲○○係聲請人乙○○之房東,並非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申請人,亦非相對人所為原核准函及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縱使系爭廣告招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無影響,是其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賀瑞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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