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18號上訴人凱中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應有自動補報並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亦不否認,然其遲至96年8月22日方要求上訴人須承諾違章,其所為第4次核定裁罰日(96年3月26日)顯與事實相違,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辦理清算,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求償,亦有疏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不須承擔疏失責任,未察甲○○僅係登記負責人,非事事知情,率認上訴人之清算人甲○○未實質辦理清算業務,其認事用法與事實有違,所據之法令亦有不適,本件非屬未列選案件,被上訴人卻適用未列選案件之法令為判決,顯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牴觸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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