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9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978號聲請人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聲請人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保全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又依同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再審,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並應不予許可。又查本件係聲請人不服原審97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於民國97年9月11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以其抗告又逾期而逕為駁回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及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其抗告均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以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經確定。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未合法表明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已如上述,則其對原審確定判決實體部分所為指摘,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