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昌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之記載應更正
如下述,及第7行後段應補充「…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
第216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論罪:被告戴昌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
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1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告戴昌武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鄰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昌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103年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訴字第
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竹
地院以104年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
民國105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3日保護管
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6年6月
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道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緝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昌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子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