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為警採尿送驗之前二日內某一時分,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驗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法確定檢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該公司之初步及確認檢驗方式均與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方式相同,而非僅以初步之酵素免疫分析法為檢驗方式,此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稿)影本可參。至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初步及確認之二次檢驗方式有無可能仍有偽陽性之情形產生?據稱:依據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出版之尿液毒品測試簡介(八十四年七月)第四十一頁,與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化學結構非常相近之藥物種類相當多,而這些藥物又是各藥房隨時可以買到用以治感冒、鼻塞、流鼻涕、頭疼、氣喘或祛痰藥的主要成份。因化學結構與安非他命極為相近,而且這種非處分藥服用次數又非常頻繁,而導致尿液中濃度增高,如此一來,在做安非他命篩檢時,容易造成干擾而呈陽性。不過這種干擾經再確認後,通常可以避免」等語,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檢字第捌捌壹壹壹陸(一)號函影本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用與法務部調查局相同之初步及確認之二次檢驗方法,足以排除偽陽性之情形。復參諸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O號函影本所附之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有關安非他命代謝及排除資料,略以: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血或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等語,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前二日內確有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吸入二手安;且因感冒,其有服用感冒成藥云云,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附具體理由,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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