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三雄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王三雄為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被告王三雄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16日辭世,有民事起
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原告
起訴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楊景榮 為被告,顯欠缺訴
訟之合法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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