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之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十行關於「……於95年6月29日下午10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5年6月27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第十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包裝重0.28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等語,且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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