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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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送驗後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壹佰貳拾玖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保鮮膜肆張、透明膠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竟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之,卻為供己施用之便,仍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下午,由金門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在廈門市「蓮花民宿」以人民幣5,300元之價格,向大陸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約155.35公克),並於翌日中午時分,以保鮮膜將購得之海洛因包裹後,用膠帶黏綁於其身體之腰際,再覆以衣物,隨即於同日14時10分在廈門市和平碼頭搭乘客輪返回金門,同日15時許抵達金門縣水頭碼頭通關檢查時,因神情異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保鮮膜4張、透明膠帶1條、香菸二支,及摩托羅拉、易利信手機各一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海洛因係為自己施用,其主觀上並無運輸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由金門到大陸地區廈門市向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約155.35公克),並用保鮮膜分別包裹後將之黏綁藏匿於腰際夾帶返回金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3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案海洛因(送驗後餘淨重129.90公克、純度68.74%,純質淨重89.29公克)、保鮮膜4張、透明膠帶1條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且查縱被告所辯購買上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屬實,對被告將海洛因包裹黏綁於腰際由大陸地區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及認知,不生影響,被告運輸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所辯無運輸之犯意,顯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嗣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扣案海洛因送請鑑定結果,純度為百分之六八點七四,純質淨重僅為89.29公克,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毒品海洛因販賣牟利之行為,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29.9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保鮮膜
4張、透明膠帶1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並便於攜帶、運輸,乃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及摩托羅拉、易利信手機各一支均非運輸海洛因所用;且香菸二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雖與海洛因難以分離,惟香菸之海洛因含量極微,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另行處理,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鈺琅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友香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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