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4月5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06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1年內,曾有4次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3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新竹郵局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臺幣1000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查察色情案件之便衣警員 張宏材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張宏材之偵查報告。
(三)被移送人裸露之照片2張。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有於93年9月22日凌晨2時及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同年11月5日、94年3月16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3年度竹秩字第142、140、172號、94年度竹秩字第29號裁定裁處罰鍰、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4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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