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軍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軍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軍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03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倘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楊證 亦(民國92年1月16日入伍,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一兵水電兵,曾分別於92及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後罪於93年10月12日確定併與前罪撤銷緩刑後更新執行,於94年11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詎其於94年12月19日回役後仍不知悔改,緣於95年1月13日18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5日21時返營銷假,竟以與友人飲酒酒醉逾歸營時間,畏懼懲處,而萌生長期脫免職役意圖,逾假不歸,潛逃在外,藏匿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居所, 賴積蓄 維生,迄至同年2月10日7時許,始在上開居所為板橋憲兵隊緝獲,而違反職役職責罪,係以被告已坦白承認,而被告休假起迄時間及逾假潛逃等情亦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機步第
3營95年1月20日運仁字第0950000046號函所附之被告95年
1月13日18時至同年月15日21時假單影本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4日審直字第0950000332號被告通緝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該管副連長 林俊志 上尉於95年1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楊證亦逾假當日(95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單位即先行與 楊員 之母親聯絡,其表示楊員無返,在外喝酒,16日8時即會返營,但屆時楊員仍未返營,輔導長打電話給楊員要求返營,其仍一再藉故拖延,最後還沒返營,只是一直在騙我們,其後因訊全無,有派人去找,他也沒有回家。」(詳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019號通緝卷宗第29頁),足證被告自白因與友人飲酒酒醉逾歸營時間,畏受單位處罰,致萌長期脫免職役意圖,藉假離役潛逃之事實相吻合。再參以被告逃亡期間均未主動與單位聯繫,表達返營意願,或為購票搭車等具體返營行為,嗣為憲兵緝獲歸案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至為灼然。並認第一審軍事法院審酌上訴人曾於92、93年間二次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執行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一錯再錯率爾逾假潛逃,棄己身兵役於不顧,法紀觀念明顯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態度良好等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查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並以此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貪杯中物,以致延誤返營時間,且恐遭單位移送法辦,而再度觸法,惟逾假期間並無違法犯紀,已深知悔悟,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並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