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再者,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前因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10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同時其2犯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0年4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公共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3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公共廁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8月2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時,經該所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經查:被告曾因自93年3月12日上午11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日凌晨某時止,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而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7號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他命時間重疊,且據被告供稱本件與前案判決確定案件,伊都一直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是到93年8月2日入監執行才沒有再繼續施用等語(見本院94年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