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致令他人未完工之磚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致令他人未完工之磚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丁○○為母女,甲○○○為丙○○之嬸嬸,甲○○○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六鄰十六張二八六號,原與乙○○所有、坐落同里鄰十六張二八七號之四合院舊宅比鄰而居,後因乙○○於數年前整修房屋後兩戶間相鄰一條小路,之後同村人亦均行走該條既成之小路。詎乙○○認為其已經得到共有人之同意,欲在該條小路緊鄰甲○○○住處興建廁所,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緊鄰甲○○○上開住處之小路旁興建一道磚牆(尚未完工),甲○○○、丙○○在與乙○○溝通無效後,竟基於共同毀掉該磚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甲○○○之槌子一支(未扣案),輪流將乙○○所砌之上開未完工之磚牆打掉部分磚塊,丁○○於翌日上午,亦基於與甲○○○、丙○○上開共同毀掉他人之磚牆的犯意,持上開槌子再繼續將剩餘之磚牆敲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犯上開毀損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足證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有共同毀損上開磚牆之事實。
(二)證人 黃德成 於偵訊中之證述其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有共同毀損上開磚牆之事實。
(三)卷附由告訴人所提供之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八張等,佐證經由被告三人所毀損之磚牆已確實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
(四)被告甲○○○、丙○○、丁○○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實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及丙○○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良好,此次係因認告訴人在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欲興建廁所將擋住大家的通路且與告訴人溝通無效後因此犯罪,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其等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不高與犯罪後之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等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三人均當庭願意賠償告訴人所要求之受損金額,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三人及其家人均不得干預其再興建而未達成和解,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至於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毀損上開磚牆所用之槌子一支,因為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