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威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威閔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5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搜索黃威閔上開住處,並當場扣得黃威閔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黃威閔持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