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4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柒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新義前於民國88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段397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28號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14時許,因遲未退房,經前開花鄉汽車旅館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
2.7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1公克)及廖新義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