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辰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辰欽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