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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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權銀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權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足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傷害告訴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顧念夫妻之情,不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尋釁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尚未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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