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智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仇智彥失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號彈空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仇智彥於民國100年11月5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耀街口把玩信號彈(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時,不慎觸及引信而擊發信號彈,致該信號彈飛入 蘇健維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後,因信號彈之強光火焰具有高度可燃性,火苗觸及建築物內之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並燒燬蘇健維所有之衣服10件,另致窗戶玻璃1片破裂、牆壁表面受燻燒黑,足生損害於公眾居住之安全,幸經蘇健維搶救得宜,始未延燒。仇智彥於肇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蘇健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智彥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健維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信號彈空殼1個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火災現場照片1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現場鑑識結果,發現上開高雄市○○區○○路○○○號6樓臥室南側木質置物架最上層處部分碳化,物品燒熔焦黑,置物架上及置物架前地面發現疑似信號彈殘骸,研判起火處為臥室南側木質置物架處。另經勘查、清理起火處附近,臥室北側窗戶玻璃破損,置於床鋪上之窗簾布有一約7×3公分大小之缺口,西側書桌電腦螢幕上方牆面有一約4×2公分大小之碳粒痕跡,置物架上方牆面有一約4×2公分大小之碳粒痕跡,又根據仇智彥於警詢時稱:「…我於100年11月05日0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耀街口持信號彈往天空發射,…因我機車內有一支信號彈我好奇就拿起來把玩不慎就往天空發射結果射進別人住處…」等語,故研判係因信號彈發射引起火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配置及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採證照片11張)存卷可查,是被告因把玩信號彈致告訴人蘇健維所居住之上址火災現場臥室南側木質置物架失火而延燒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0件,另致臥室北側窗戶玻璃1片破裂、牆壁表面受燻燒黑,倘非告訴人即時撲滅成功,火勢顯有無法收拾之可能。故被告疏未注意信號彈之使用,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此外,被告就信號彈之保管及使用,本應隨時注意安全,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把玩時不慎拉動拉繩,造成信號彈發射並延燒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前開物品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仇智彥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如附表所示之衣服、木質置物架等物,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住宅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仇智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多數物品,仍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不慎引燃信號彈,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顯屬非是,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夜半時分,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幸經告訴人搶救得宜,始未造成傷亡,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信號彈空殼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木質置物架│1個│├──┼──────┼──┤│2│衣服│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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