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肄業、以工為生,其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刑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交新臺幣3萬元處分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又被告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前已繳交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及自稱家境小康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27號被告陳弘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7之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6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2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東昇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行跡偏離常軌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展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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