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郭忠華 被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郭忠華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與越南國人民即被告阮紅絨結婚,100年7月22日申登,婚後約定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0樓)為共同住所,二人未育有子女。詎被告自100年10月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列為失蹤人口,土城派出所警員曾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找到被告,但被告不願隨原告回家,被告與朋友離去後再無消息,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100年7月22日申登,婚
後約定以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0樓)為共同住所,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自100年10月5日無故離家,經報列為失蹤人口,雖曾被尋獲但被告不願返家,自此再無被告消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姊 郭秀美 到庭證述:「(問:請就你與原告一起去接被告的情形陳述?)土城派出所通知我們去接被告,當晚十一點多我們才到派出所,到的時候就有壹個女的、壹個男的,在陪他有說有笑。被告看到我們就哭哭啼啼的說要跟我弟弟離婚,也不跟我們回走。男的就絆住我們講話,被告就跟壹個女的偷偷的騎機車走了。被告也不來跟我們辦理離婚,所以我們只好訴請離婚。(問:被告從被騎機車帶走後,是否還有跟你們聯絡?)沒有。(問:被告入境後,至離家出走,這段期間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發生爭執?)沒有。(問:被告為何要離家?)我們都不知道原因。(問:是否去找介紹人?)介紹人跟我們說被告母親說他女兒沒有回越南,他也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們還有辦手機給被告,我們以為他跟家人聯絡,結果是跟朋友聯絡。之後,被告離家出走,我們就把手機停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有關被告有無禁止入國及其他相關資料,其覆函載稱:經查 阮女 無入國管制資料;本署各收容所截至目前為止亦無阮女收容紀錄,此有該署100年12月28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1000203840號書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依上開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尚在國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證人證詞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之共同住所在中華民國,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規定;而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結婚,100年7月22日申登,被告自100年10月5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列為失蹤人口,雖曾經土城派出所警員尋獲,惟被告不願返家,自此再無被告消息,迄今已逾5個月,然被告尚在國內,亦無遭受收容紀錄,足認被告之舉,係可歸於己之事由,其係故意離家不回,堪予認定;且被告已逾5個月未主動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至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金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