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秀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市招為「 小北 百貨」」應更正為「市稱為「小北百貨」」、第5至6行「新臺幣(下同)698元」應更正為「548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孫秀金具有中度多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81元),所為實有可議,況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1萬元確定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所悔悟警惕,益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素行不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復由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黃寶瑩 領回,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及其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孫秀金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127巷41弄12號居高雄市○○區○○路10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7時在高雄市○○區○○路837巷69號「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市招為「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店內販售之香水(試用品)4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98元)、活氧力子濕亮露1瓶(價值109元)、沙宣定型噴霧1瓶(價值249元)及芝麻甜花生1瓶(價值125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手提袋及外套口袋內,於同日7時28分許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因防盜門警示作響,為黃寶瑩發覺後攔下孫秀金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香水(試用品)
4瓶、活氧力子濕亮露1瓶、沙宣定型噴霧1瓶及芝麻甜花生1瓶(已發還黃寶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寶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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