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文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漏未記載「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應係「茲因受刑人於100年9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當庭諭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2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未果,並於100年11月9日、同年12月1日、101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日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0日、10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4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亦未履行。而觀護人於101年2月1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亦未獲。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之誤引),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世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次查,受刑人於100年9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後,受刑人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閱覽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惟受刑人自100年11月1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檢察官先後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4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送達現為受刑人「高雄市○○區○○街100之2號」之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地地址,各告誡函均合法送達,其中送達戶籍地之告誡函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2月2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生效,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卻無故不到案履行緩刑附帶之義務勞務等情,顯然違反該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101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案卷明確,並有該執行卷附之前揭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口名簿影本、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附卷可證。又員警至受刑人「高雄市○○區○○街100之2號」之戶籍地查訪未獲會晤受刑人,其父表示受刑人未居於此,亦不知去向,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員警至受刑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地查訪,亦未獲會晤受刑人並發現受刑人未居住於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1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000217號函、三民第二分局101年1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0005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再經該署觀護人於101年2月16日前往上開戶籍地訪視未遇受刑人,按其戶籍地之門鈴未有回應,亦無法與受刑人及其父取得聯繫等語,有本院卷附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佐。綜上等情,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亦未履行,顯係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且違反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之應遵守事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