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資遣費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31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93年訴字第5319號確認資遣費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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