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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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乙○○○住屏東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О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
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他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五計付,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清
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四十二萬零五百二十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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