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面額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
遭退票。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戶籍謄本一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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