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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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第三人丙○○並於93年9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94年1月1日及94年11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77,500元及4,500,000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94年1月1日、票面金額177,500元、到期日94年1月12日及發票日94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500,000元、到期日94年12月26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聲請人收執。惟屆期後,第三人丙○○卻未清償上開借款,總計尚欠借款本金4,677,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甲○○於96年5月8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甲○○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影本)各2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分別於96年6月21日及96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丙○○總計尚欠聲請人4,677,500元,然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丙○○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其擔保額度計4,500,000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故逾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部分,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土地):96年度拍字第31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湖口鄉│長嶺││721│田│││2539│全部││├──┼───┼────┼────┼────┼───────┼─┼──┼──┼──────┼──────┼───┤│002│新竹縣│湖口鄉│長嶺││722│田│││225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