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7月22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約4、5碗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與牛埔路之大賣場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由新竹市○○路由西向東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當時沿新竹市○○路○段騎乘腳踏車之 葉松靈 ,因而造成葉松靈的雙手、雙腳及臉部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葉松靈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5、36、37頁)。
(二)被害人葉松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96年7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路○段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突然遭被告甲○○駕車從後側追撞,造成她往汽車引擎蓋滾撞上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致她的雙手、雙腳及臉部均有擦傷,而腳踏車也被壓過變形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甲○○經警於96年7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6年7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6頁)影本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22、23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車禍肇事之原因,且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又查獲後經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另分別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復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亦呈現數錯數目;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7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李榮祥 於96年7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
(九)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醉而追撞被害人葉松靈所騎乘之腳踏車,嚴重損及交通秩序,所幸所釀災害非大,僅造成被害人葉松靈雙手、雙腳及臉部均有擦傷及腳踏車損害等情,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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