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辛○○
申○○○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早炳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被告戊○○住苗栗縣
酉○○○住基隆市宇○○住基隆市甲○○○住臺北縣
2號亥○○住宜蘭縣地○○住同上天○○住同上己○○○住臺北市庚○○住同上巳○○住同上乙○○住臺北市戌○○○住FU-
AVE.丙○○住臺北市丁○○住宜蘭縣子○○住臺北市辰○○住臺北市
43號4午○○住臺北市未○○住臺中市癸○○住臺北市寅○○住臺北市壬○○住同上丑○○住臺北市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卯○○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卯○○、甲○○○、亥○○、地○○、天○○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清杜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庚○○、巳○○、 陳炯根 、戌○○○、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清桂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子○○、癸○○、辰○○、寅○○、丑○○、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清秀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九之一號、面積三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未○○、卯○○、甲○○○、亥○○、地○○、天○○,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子○○、癸○○、辰○○、寅○○、丑○○、壬○○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九之A○○一、面積六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九之A○○二、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二九之A○○三、面積六七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辛○○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保持新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被告酉○○○、宇○○各負擔二三五二○○分之四九○○、被告午○○、未○○各負擔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被告卯○○、甲○○○、亥○○、地○○、天○○連帶負擔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被告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連帶負擔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被告子○○、癸○○、辰○○、寅○○、丑○○、壬○○連帶負擔二三五二○○分之一九六○,原告辛○○負擔九四○八分之三九二,餘由原告申○○○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29-1地號、地目建、面積806.
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
㈡原共有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分別於民國79年5月5日
、78年6月18日、79年7月2日死亡,陳清杜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卯○○、甲○○○、亥○○、地○○、天○○,陳清桂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陳清秀之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子○○、癸○○、辰○○、寅○○、丑○○、壬○○,而上開繼承人均迄未就其各自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㈢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
號(A)部分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午○○、未○○等五兄弟所有,編號(B)之地上物一部份為午○○所有,一部份為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有之牛舍,編號(D)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編號(E)之半傾倒瓦房為公廳,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分配之土地位置應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3月23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分割方案圖、訴外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午○○、未○○、卯○○、子○○、癸○○、辰○○、寅○○、丑○○、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戊○○、酉○○○、宇○○、甲○○○、亥○○、地○○、天○○、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方面:
前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戌○○○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酉○○○、宇○○、甲○○○、亥○○、地○○、天○○、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806.65平方公尺,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原共有人陳清杜已於7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卯○○、甲○○○、亥○○、地○○、天○○,原共有人陳清桂已於78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原共有人陳清秀已於79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子○○、癸○○、辰○○、寅○○、丑○○、壬○○,前開繼承人等迄未就原共有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到場之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並經本院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卯○○、甲○○○、亥○○、地○○、天○○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己○○○、庚○○、巳○○、陳炯根、戌○○○、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子○○、癸○○、辰○○、寅○○、丑○○、壬○○,應就被繼承人陳清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應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為半傾倒土造瓦房,編號(B)為三棟並列之倉庫,編號(C)為磚造瓦房,編號(D)為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之半傾倒瓦房為公廳,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09200099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89、190、192-195、199-20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本件綜參原告願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大,較有利用價值,而具有經濟利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為到庭之被告卯○○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被告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此部分共有人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卯○○等所陳,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被告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分割方案,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各筆土地,毋庸相互補償,並使原告二人,被告酉○○○、宇○○均各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因被告未○○、午○○、共有人陳清杜、陳清桂、陳清秀之繼承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較不具經濟利用價值,倘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益為狹小,且被告未○○、午○○等人均稱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29-1號、面積3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未○○、共有人陳清杜之繼承人、陳清桂之繼承人、陳清秀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9-A001、面積67.2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9-A
002、面積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宇○○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9-A003、面積672.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辛○○共同取得,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對外通行無虞,是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惠雯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分割後保持新共有│備註││││││關係之應有部分│(如附圖編號所示)│├──┼──────────┼─────┼──────┼────────┼──────────┤│一│苗栗縣○○鎮○○段第│被繼承人│1960/235200│1/5│被告卯○○、甲○○○│││229-1地號、地目建、│陳清杜│││、亥○○、地○○、蔡│││面積806.65平方公尺││││冠份,就229-1部分應│││││││有部分1/5維持 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1960/235200│1/5│被告己○○○、庚○○││││陳清桂│││、巳○○、陳炯根、劉│││││││ 陳富枝 、丙○○、 陳玉 │││││││華,就229-1部分應有│││││││部分1/5維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1960/235200│1/5│被告子○○、癸○○、││││陳清秀│││辰○○、寅○○、 陳敬 │││││││田、壬○○,就229-1│││││││部分應有部分1/5維持│││││││公同共有│││├─────┼──────┼────────┼──────────┤│││午○○│1960/235200│1/5│229-1部分│││├─────┼──────┼────────┼──────────┤│││未○○│1960/235200│1/5│229-1部分│││├─────┼──────┼────────┼──────────┤│││戊○○│19600/235200│1│229-A001部分│││├─────┼──────┼────────┼──────────┤│││申○○○│7448/9408│19/20│229-A003部分│││├─────┼──────┼────────┼──────────┤│││辛○○│392/9408│1/20│229-A003部分│││├─────┼──────┼────────┼──────────┤│││酉○○○│4900/235200│1/2│229-A002部分│││├─────┼──────┼────────┼──────────┤│││宇○○│4900/235200│1/2│229-A002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