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爰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