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
民國50被告乙○○
2號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94年10月28日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在中國結婚。95年5月3日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但於95年7月17日晚上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局函查,被告自95年7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2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017940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離家已1年餘,衡情應無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參之被告於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除未到庭外,亦無書狀答辯,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送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